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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陳柏翰
被 告 蔡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8,74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8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門號 電信費用欠費 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 小額代收服務帳單金額 合計 0000000000 6,861元 30,466元 9,940元 47,267元 0000000000 8,720元 26,347元 10,507元 45,574元 0000000000 4,285元 12,500元 0元 16,785元 0000000000 4,107元 12,500元 0元 16,607元 0000000000 1,258元 0元 0元 1,258元 0000000000 1,258元 0元 0元 1,258元 合 計 26,489元 81,813元 20,447元 128,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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