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聯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甲○○為被告聯晟公司(原名稱為力翔物流有限公司)
-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2,829,182元,而原告已
- 四、被告甲○○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車
-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晟公司(原名稱為力翔物流有限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機車於毁損前之價值55,000元部分:系爭機車為訴外
- (二)醫療費用163,2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9,918
- (三)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擔任熊貓外送
- (四)後續之醫療交通暨門診費用共741,820元(含後續之雷射
- (五)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155,496
-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 十、本判決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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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賴冠戎
訴訟代理人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楊義禾
訴訟代理人 謝俊安
訴訟代理人 張喻翔
複代理人 林育名
複代理人 涂家銘
被 告 聯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聯晟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甲○○、至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至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撤回狀(下稱變更狀)撤回對於至信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聯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甲○○、聯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17,97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
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甲○○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聯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聯晟公司(原名稱為力翔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9年2月11日5時4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當時為被告聯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中間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前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頸椎骨折、臉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併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右髖關節及膝關節脫臼、喉嚨潰瘍等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晟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1系爭機車於毁損前之價值55,00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芷婕所有,其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受損後之修繕費用為49,620元,已接近未受損害前之市價55,000元,故將該車報廢而未修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車禍當時之市價55,000元。
2醫療費用163,264元:原告於109年2月11日當日即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進行急診治療,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右脛骨內固定復位手術,同年2月20日再接受複雜性臉骨復位手術,同年2月24日更換可發聲氣切管,於同年0月0日出院,之後仍返回亞東醫院持續追蹤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63,264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9,918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原告在術後必須購買嬰幼兒膠帶、透氣膠、氣切管、四柱頸圈、動態支架、大人尿布等,累計支出29,918元。
4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15,180元:原告所受之傷勢致行動不便,至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又原告身心俱疲,未一一留存乘車單據,然依原告110年8月17日之乘車單據可知,至亞東醫院每趟車資應為230元,依至亞東醫院就診33次核算,原告共支出計程車資15,180元(計算式:230元×33次×2來回=15,180元)。
5看護費用234,000元:原告於109年2月11日遭被告甲○○不法侵害,住院期間27天即109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8日,無法自行活動打理生活,需每天由家人代為照顧,且經醫生證明原告骨折部分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至少三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3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117天=234,0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原告受傷前擔任熊貓外送員,而原告父親有自製豆漿販賣,如訂單較多人手不足時,父親會請原告協助家中生意,依協助時數給薪,每小時時薪為150元,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9年0月0日出院至少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
7後續之醫療交通暨門診費用共741,820元(含後續之雷射治療費用144,000元、手術疤痕修整費用10萬元、脂肪移植手術治療費用27萬元、矯正治療費用10萬元、牙冠增長術7,000元、金屬牙釘2,500元、臨時固定假牙8,000元、正式固定假牙10萬元、交通費用5,520元、門診費用4,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第一頸椎骨折、臉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併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右髖關節及膝關節脫臼、喉嚨潰瘍之傷害,目前留有下巴創傷及手術部位多處肥厚性疤痕、臉部多處凹陷,醫囑建議進行染料雷射及飛梭雷射治療,而前開雷射治療費用為144,000元、手術疤痕修整費用10萬元、脂肪移植手術治療費用27萬元,原告並因牙齒脫落併神經壞死後續亦有矯正及植牙必要,矯正治療費用為10萬元,及需花費牙冠增長術7,000元、金屬牙釘2,500元,另矯正治療過程需裝臨時固定假牙4顆,每顆2,000元(即臨時固定假牙8,000元),矯正治療完成後,方可裝正式固定假牙4顆,每顆25,000元,即正式植牙費用10萬元,而衡諸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造成之傷疤,對原告之外觀及其心理,實有相當影響,足證原告後續有治療之必要性。
再者,亞東醫院預估牙齒矯正治療,需花費兩年,原告每月至少需看診一次,則原告於矯正期間需看診24次,每次門診費為200元,將來尚有4,800元(計算式:200元×24次=4,800元)之門診費用支出,又每次看診車資230元,將來尚有5,52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計算式:230元×24次=5,520元)。
8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勢,現仍有旁人顯而易見疤痕,尚須長期手術回復,衡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20歲,外表明顯受損對其造成心理自尊之創傷,縱日後進行雷射、除疤,亦無法完全回復,身心著實遭受重大創傷,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2,829,182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111,210元,經扣除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17,972元,及被告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聯晟公司部分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車損要計算折舊,植牙部分是否是車禍造成,有爭議,而後續治療費用,是非必要的等情。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晟公司(原名稱為力翔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當時為被告聯晟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因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而被告甲○○初則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關於行駛路徑及模擬碰撞之分析研判認:「依新北院賢民中110重簡字第2200號卷內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現場採證拍攝之照片檔名『照片原始檔』,現場散落物(碎片)分布方向位置及液跡滴落位置、型態(向外)、①(楊)車與②(賴)車發生碰撞後,最後停止位置等相關事(跡)證顯示(如圖1現場圖)來分析研判,推估兩車可能之行駛路徑及模擬碰撞之情形,①(楊)車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外側)車道(如圖44示意圖),且①(楊)車已變換車道完成至中環路2段第3(外側)車道,並在第3(外側)車道停車時,②(賴)車前車頭再撞擊①(楊)車之左後車(角)尾而致事故發生」等情;
其鑑定意見則認為:「一、②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沿行駛中環路2段第3(外側)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①車甲○○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夜間沿行駛中環路2段第2(中間)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至第3(外側)車道後,雖不屬紅線違規行為,但占用道路停車,且未妥採安全警告措施,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4月2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另參酌兩車行進方向、距離、速度及撞擊之受損位置等事證,足認原告騎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至於被告甲○○駕車後停車行為則違反同規則第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即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而被告聯晟公司為其僱用人,為被告甲○○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於毁損前之價值55,000元部分: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芷婕所有,其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受損後之修繕費用為49,620元,已接近未受損害前之市價55,000元,故將該車報廢而未修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車禍當時之市價5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然被告甲○○爭執系爭機車車禍當時之市價為55,000元後,原告並未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難認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5,000元。
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因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只能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並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計算折舊。
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9,62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可佐,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43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二)醫療費用163,2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9,918元、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15,180元、看護費用23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物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109年4月1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62,744元,非如原告核算之163,264元;
另經本院核算上開購買物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原告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金額為24,918元,非如原告核算之29,918元;
而就看護費用部分,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於109年2月11日入急診,2月11日接受臉部傷口清創手術,緊急氣切手術,右脛骨骨折外固定及右髖關節及膝關節脫臼復位手術,術後當天轉入加護病房,2月13日轉普通病房,2月15日接受右脛骨內固定復位手術,2月20日接受複雜性臉骨復位手術,2月24日更換可發聲氣切管,3月8日出院,病患須戴護頸,骨折手術有置入鈦金屬固定,術後須用動態支架,顏面骨折術後須購置潔牙機,且牙齒脫落併神經壞死後續須轉牙科植牙並固定於牙科追蹤,住院中須專人24小時照護,....骨折部分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三個月,專人照顧至少三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受傷後確實須專人看護117天,再參諸一般僱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亦稱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34,000元(計算式:2,000元×117天=234,000元)),應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擔任熊貓外送員,而原告父親有自製豆漿販賣,如訂單較多人手不足時,父親會請原告協助家中生意,依協助時數給薪,每小時時薪為150元,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9年0月0日出院至少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固有上開109年4月1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原告就每月薪資3萬元乙節,並未為適切之舉證,而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3,80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月=71,400元)。
(四)後續之醫療交通暨門診費用共741,820元(含後續之雷射治療費用144,000元、手術疤痕修整費用10萬元、脂肪移植手術治療費用27萬元、矯正治療費用10萬元、牙冠增長術7,000元、金屬牙釘2,500元、臨時固定假牙8,000元、正式固定假牙10萬元、交通費用5,520元、門診費用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第一頸椎骨折、臉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併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右髖關節及膝關節脫臼、喉嚨潰瘍之傷害,目前留有下巴創傷及手術部位多處肥厚性疤痕、臉部多處凹陷,醫囑建議進行染料雷射及飛梭雷射治療,而前開雷射治療費用為144,000元、手術疤痕修整費用10萬元、脂肪移植手術治療費用27萬元,原告並因牙齒脫落併神經壞死後續亦有矯正及植牙必要,矯正治療費用為10萬元,及需花費牙冠增長術7,000元、金屬牙釘2,500元,另矯正治療過程需裝臨時固定假牙4顆,每顆2,000元(即臨時固定假牙8,000元),矯正治療完成後,方可裝正式固定假牙4顆,每顆25,000元,即正式植牙費用10萬元,而衡諸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造成之傷疤,對原告之外觀及其心理,實有相當影響,足證原告後續有治療之必要性。
再者,亞東醫院預估牙齒矯正治療,需花費兩年,原告每月至少需看診一次,則原告於矯正期間需看診24次,每次門診費為200元,將來尚有4,800元(計算式:200元×24次=4,800元)之門診費用支出,又每次看診車資230元,將來尚有5,52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計算式:230元×24次=5,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2月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30日齒顎矯正科評估單暨假牙評估表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接受進一步接受治療之必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就「傷患乙○○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至貴院急診治療並接受相關手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惠予查明下列事項:㈠、前開傷患後續是否需再進行染料雷射及飛梭雷射治療、手術疤痕修整及脂肪移植手術治療?如是,各種治療之期間及頻率為何?各需花費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㈡、前開傷患是否因牙齒脫落併神經壞死,後續亦有矯正及植牙之必要?如是,其矯正及植牙之治療期間及頻率為何?需花費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亞東醫院查詢,結果認:「....。
二、整形外科....回覆:關於乙○○君....其傷後顏面留存下巴創傷及手術部位多處肥厚性疤痕,及臉部多處凹陷問題。
109年12月9日門診時評估,其疤痕治療可採染料雷射及飛梭雷射治療(每次12,000元,每月一次,建議治療约一年)、手術疤痕修整(手術費用約10萬元)、脂肪移植手術治療(手術費用每次9萬元,需約三次手術治療),並持續追蹤評估,以上治療均無健保給付,需病人自費負擔。
惟實際治療所需費用、期間與頻率,需於治療前依疤痕當時實際狀況再行評估,所需費用除醫師、評估外,亦可參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
三、齒顎矯正科....回覆:病人因右側下顎骨體粉碎性骨折、下顎雙側髁突骨折,以及左側顴骨骨折延伸至上顎骨及上顎齒槽骨骨折所造成的上下顎咬合不正為病人需齒顎矯正治療之主因,而非因牙齒脫落併神經壞死。
矯正治療時間長短及頻率視病人臨床狀況與醫從性而定無法具體評估;
矯正治療為自費療程,費用如109年9月30日病歷記載為10萬元整。
四、牙科部....回覆:病人之診斷證明為骨科依據急診當日牙科紀錄開立,與牙科定義不同,病人的診斷目前為右下正中門齒側方脫位拔牙術後、左上側門齒牙齒斷裂拔牙術後,右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根管治療術後、左上正中門齒神經壞死根管治療術後。
左上側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因骨折手術中將牙齒拔除,故有兩處缺牙,建議若病人後續需要治療,建議進行矯正『或』植牙,左上正中門齒因神經壞死進行根管治療,後續並無矯正或植牙之需求。
若病人須進行矯正或植牙治療,治療時間長短及頻率無法有具體時長估計,需要由病人臨床狀況及配合度判定。
若病人須進行植牙,植牙費用每齒至少為8萬元,其餘費用(如補骨或電腦斷層、手術模板等費用)需由手術醫師判斷後才可估計,且不與矯正費用合計。
目前矯正治療已將右下正中門齒空位處關閉,故右下正中門齒不需植牙,若有需要僅左上側門齒需植牙治療,費用如上所敘。」
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0月25日亞病歷字第1121025022號函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後續雷射治療、手術疤痕修整、脂肪移植及矯正治療牙齒之必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後續之雷射治療費用144,000元、手術疤痕修整費用10萬元、脂肪移植手術治療費用27萬元、矯正治療費用10萬元、牙冠增長術7,000元、金屬牙釘2,500元、臨時固定假牙8,000元、正式固定假牙10萬元、交通費用5,520元、門診費用4,800元等,合計共741,820元,即有必要,應屬有據。
(五)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約6,655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約400,100元,名下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房屋暨土地各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2,904,800元,並審酌被告聯晟公司所營事業、資本總額25,000,000元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聯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甲○○之加害情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近21歲,所受傷勢尚稱嚴重,外表仍有顯而易見疤痕,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155,496元(計算式:5,434元+162,744元+24,918元+15,180元+234,000元+71,400元+741,820元+90萬元=2,155,496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862,198元(計算式:2,155,496元×2/5=862,198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金額111,21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請理賠之111,21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50,988元(計算式:862,198元-111,210元=750,988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0年10月26日為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甲○○之翌日,112年12月22日為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聯晟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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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20×0.536=26,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20-26,596=23,024第2年折舊值 23,024×0.536=12,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24-12,341=10,683第3年折舊值 10,683×0.536×(11/12)=5,2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83-5,249=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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