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207,202204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杜晨瑋
被 告 葉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6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少年葉○○(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葉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葉姓少年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

葉姓少年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取得訴外人刁俞方、周啟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後,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取消多筆訂單之購物詐財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葉姓少年取得之刁俞方、周啟銘帳戶內,並由葉姓少年作為車手,領取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致受有199,9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葉姓少年於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少年李曜宏與成年人張哲賢、蕭易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暱稱「L」暨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取簿手工作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刁俞方、周啟銘等人之帳戶,並指示葉姓少年領取刁俞方等人寄送存簿、提款卡、金融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解除多筆訂單之購物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1日晚間6時至7時許分別匯款99,982元至刁俞方、周啟銘之帳戶內,共計匯款199,964元,匯入刁俞方帳戶內之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匯入周啟銘之帳戶內部分,葉姓少年則依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指示之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23號裁定認定屬實,並裁定葉姓少年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110年度少護字第523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子葉姓少年參與詐騙集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99,964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葉姓少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葉姓少年、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葉姓少年請求賠償199,964元。

又查,葉姓少年為91年5月出生,係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本件葉姓少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葉姓少年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64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