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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黃莉蓁
訴訟代理人 余千榮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聰明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任職原告公司、108年3月9日自工作場所返家期間與被告黃莉蓁發生車禍後即主張無法上班工作、提供勞務,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主張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485,067元之損害,並經本院判准如上述金額。
被告陳聰明僅提供69日之工務,竟得取得高達15個月之薪資,且無須提供勞務,則被告陳聰明已因被告黃莉蓁侵權行為,獲得全額之損害賠償。
是被告陳聰明應將此對於被告黃莉蓁之權利,轉由原告代位行使之,故為先位訴之聲明。
(二)苟被告陳聰明對已對於被告黃莉蓁取得賠償,則自應就上揭法院判令之金額,返還與原告,故為備位訴之聲明。
苟被告陳聰明僅就被告黃莉蓁部份求償,部份拋棄權利。
則被告陳聰明自應就所拋棄之權利,仍對原告負清償給付之責任。
設被告陳聰明僅就被告黃莉蓁部份取償4萬元,則被告陳聰明,實無從責由原告負擔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薪資所得,而應就445,067元返還原告之責任。
被告陳聰明上述輕縱被告黃莉蓁,轉向原告求償之行為,可謂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原告於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黃莉蓁應給付原告485,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陳聰明應給付原告485,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一)被告黃莉蓁以:伊當時和被告陳聰明有達成和解,也有支付被告陳聰明醫療的費用,不解原告為何起訴請求。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聰明以:我跟黃莉蓁出車禍,原告公司違反勞基法沒有辦理勞健保,導致我車禍之後沒有人出面也沒有薪水,我去申請勞健保之後才知道公司沒有辦理,之後是經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及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給付職災補償,當時公司也承認是職災,但是原告公司一毛錢都沒有給我。
公司沒有辦理勞健保,造成我權利受損,法院當初判決我沒有侵害到公司任何權益,反而是公司侵害我勞工合法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亦有明文。
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
然雇主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
故職災勞工對於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補償義務與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間,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二)經查,被告陳聰明於108年3月9日發生通勤職災事故,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及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陳聰明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並應提繳16,704元至被告陳聰明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依判決事實及理由可知,被告陳聰明於另案係請求原告履行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應負之補償責任,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應負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責任,並非請求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雇主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履行其補償義務,與被告黃莉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被告陳聰明各以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為請求權基礎,分別向原告主張補償責任、向被告黃莉蓁主張損害賠償,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悖於善良風俗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明輕縱被告黃莉蓁,轉向原告求償之行為係悖於善良風俗致原告損害等云云,並非可採。
又於法亦無原告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職災勞工對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的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明應將對於被告黃莉蓁之權利,轉由原告代位行使等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黃莉蓁應給付原告485,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陳聰明應給付原告485,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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