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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衣琪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林尚德(歿)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被告林尚德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起訴請求被告林尚德塗銷抵押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
惟被告林尚德於起訴前之94年4月25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尚德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且迄今僅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揭諸前開說明,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使之成為合法當事人,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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