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22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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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林秀勳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汪稚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蔡宜興
複 代 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往民有街73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四維路128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前開巷口,遭被告車輛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及右肩粗隆骨折併旋轉肌袖破裂、右肩骨折、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836元、交通費11萬6040元、醫療輔具費用4340元、物理治療費3600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額外支出家事費用7萬6500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5050元(工資5045元、零件1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8萬554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失,合計224萬1910元,惟原告僅請求217萬0627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0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原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13萬8836元、醫療輔具費用4340元、物理治療費3600元部分。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後之薪資確有減損情形,若無薪資減損情形,即可證明本件車禍未對原告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退萬步而言,縱使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以11%計算較為合理。

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均由同一駕駛所開立,且金額均一樣,故被告對此請求費用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家事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有單據檢附,被告對此請求費用亦有爭執。

系爭機車部分修復項目非與本件車禍有關,且零件部分應扣折舊。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181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前揭疏未注意之處,致撞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記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憑,再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3萬8836元、醫療輔具費用4340元、物理治療費3600元,合計14萬6776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福中醫診所收費明細暨收費收據、龍昌診所自費請款明細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埔墘藥局統一發票暨購買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醫院院內門市部訂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萬6040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集中於四肢,且依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未見原告就系爭傷勢有何於外出就醫時,需專人專車接送等相關文字記載,況原告不否認其雖受有系爭傷勢,但仍可自行走動等語,自非不得以其他大眾運輸交通方式回診,此部分經被告爭執,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實難逕認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性,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需有專人照顧1個月又3週,共計51天,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51天)。

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支出,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各有記載原告宜專人照顧1個月及3週等文字,堪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又3週(即51日)。

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為1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51天),是原告執此主張,應予准許。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本不以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5.原告雖主張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宜休養3個月,於該3個月期間,原告需委託其母親到家代為整理家務,以目前居家服務市場,一日3小時之服務費用為850元,3個月總計費用為7萬6500元。

惟居家勞務本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應共同維持,且應視個人能力、年齡、體力狀況而彼此分擔,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才額外產生之負擔,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生身體健康惡化而無法自理部分,業經本院准予原告請求1個月又3週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1萬5050元(工資5045元、零件1萬5000元),有金記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系爭機車於105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9年8月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零件1萬5元折舊後為150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045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48元(計算式:1503元+50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意見略以:林員(即原告)於109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30日至本院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依據該員所從事的原工作做為考量,個案工作功能已受限,其程度約為11-20%等節,有該院112年8月5日北總復字第1120003515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並參考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平均之中間值16%為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應以112年度住宿及餐飲業平均薪資3萬4275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從事餐飲業,且原告於108年、109年度亦未有任何住宿或餐飲業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可查,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自難採信原告主張之薪資基礎,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09至113年度基本工資依序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

茲分別計算如下:⑴109年8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為1萬8025元【計算式:(2萬3800元×16%)×4月+(2萬3800元×16%)×2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為4萬608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6%)×12月】。

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為4萬848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6%)×12月】。

⑷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為5萬0688元【計算式:(2萬6400元×16%)×12月】。

⑸113年1月1日至124年4月20日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1918元【計算方式為:5萬2740×8.00000000+(5萬27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81,917.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4萬5191元(計算式:1萬8025元+4萬6080元+4萬8480元+5萬0688元+48萬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同此見解)。

準此,被害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本不以提出實際薪資損害金額為必要,只須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減損原有勞動能力已足,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影響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08、109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9.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110萬05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8836元+醫療輔具費用4340元+物理治療費3600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48元+勞動能力減損64萬519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2.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乃無號誌,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可參,並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佐以原告騎駛機車行向路面已有劃設減速慢行,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憑,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實難認其已盡前開注意義務,參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即原告為肇事次因)。

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自有與有過失,並依兩造過失情節程度,酌定原告應承擔三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為七成。

是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77萬0361元(計算式:110萬0515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6萬1815元,惟依被告所提理賠給付明細,其中接送費用1萬0610元,此部分交通費用項目未經本院判准,自難認得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後為71萬9156元【計算式:77萬0361元-(6萬1815元-1萬06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9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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