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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何才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32 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則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1,3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經原告催繳,被告於97年1月17日止,共計繳款39元,業經抵充,尚有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未還,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32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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