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 (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
- (四)藥膏費用部分: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838元(計算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郭菘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原告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鈍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勢,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請求項目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8元。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在大同耳鼻科診所從事打掃工作,每週工資2,700元,受傷休養期間計3星期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8,100元。
(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2,850元。
(四)藥膏費用600元。
(五)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218,90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因身心受創無法入睡,致支出醫療費用7,358元等語,業據提出祐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收據、禾豐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請求其在祐民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828元、禾豐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20元,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在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就診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緊接,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應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所列載之110年6月4日、110年7月23日就診日期,且除110年8月10日為170元、110年8月24日為370元,其餘各就診日期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150元,合計應為1,890元。
另原告雖請求祐民醫院、陳信任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元,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費用單據,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3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期間共計3個禮拜無法工作,原告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打掃工作,以每週工資2,700元計算,受有8,1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12月24日祐民醫院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休養14日…」等文字,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僅經醫師診斷需休養日數為14日,而有關其請求逾此日數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尚難逕認受有3星期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日。
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清潔工作,每週工資為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同耳鼻喉科診所薪資證明1份為證,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400元(計算式:2,700元×2=5,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2,850元等語,固據提出駿發車業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據。
然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邱崑賓所有,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佐,顯見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請求,縱使原告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並為車輛所有權人之配偶,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復費用之損害。
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85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醫院門診治療僅用碘酒擦拭傷口,無法讓受傷手指部位恢復原有功能,故有支付600元擦抹藥膏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建興藥局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
然觀諸上開收據並無任何藥名品項之記載,已難遽信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且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既已在祐民醫院、禾豐中醫診所治療,且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醫囑有另行購置藥膏之必要。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係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打 掃工作,月收入約1萬7、8千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2元 ,109年度財產總額6千餘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109年度無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 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 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8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38元+工作損失5,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1,8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