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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王之軍
被 告 陳秀仁
周則宇
彭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12元,及被告陳秀仁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被告周則宇自110年11月9日起、被告彭家慧自11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周則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由臉書FB投資廣告面連結至LINE帳號名為寧寧之帳號,經寧寧介紹平台「BIT-TO科技金融」(網址http://www.8bito.com),稱只要加入投資,即可獲利達約一倍,惟負擔獲利部份30%作為傭金,便轉介其公司主任,LINE帳號名為吳啟任之人。
經吳啟任解說後,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先行以ATM轉帳3萬元整至被告彭佳慧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吳啟任以LINE電話通聯教學操作買賣外幣,完成操作買賣後,原告共計損失25712元。
吳啟任再稱交其公司套用程式軟體代為操作方式,以20萬元投資金為計算,列出試算公式,如其操作完畢後,資產獲利加本金大約會介於398,000元至458,000元間,扣除本金20萬元,再扣除30%傭金即為淨利。
原告不疑有他,聽取說明後於6月30日匯款現金20萬於「BIT-TO科技金融」公司客服所提供之被告陳秀仁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完成臨櫃匯款後便將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交予吳啟任代為操作買賣貨幣。
吳啟任於109年7月2日代為操作貨幣買賣後,通知原告原本資金已由20萬元獲利後為409,850元,吳啟任即請求代為操作之傭金62,900元,並提供匯款帳戶即被告周則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09年7月3日完成臨櫃匯款62,900元作為代操作貨幣買賣之傭金。
㈡詎料,109年7月6日原告欲提領帳號內資金409,850元時,「BIT-TO科技金融」公司客服竟告知因使用掛單交易程式並非屬於其旗下協力廠商所屬系統及被其引擎方程式查到使用不當程式去做打水套利交易,拒絕原告提領。
原告方驚覺受騙即刻前往台北市萬華分局報案,原告因被告等人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受有共計有288,612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秀仁部分: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刑事我也被判刑了。
原告也要負責,天底下沒有暴利的事情,原告也有過錯。
我現在也沒有能力賠償。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家慧部分:我現在沒有工作,我精神方面有疾病。
我們也受到法律的制裁,我沒有錢,我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我們也是被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周則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彭家慧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秀仁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周則宇周則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因此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受有288,612元之財產上損失一情,業據其提出LINE用戶名稱「寧寧」、「吳啟任」之用戶主頁截圖、「BIT-TO科技金融」網頁截圖、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吳啟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周則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報案三聯單、被告彭家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周則宇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之通緝書、被告陳秀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73至7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陳秀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秀仁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被告彭家慧辯稱其並未拿到詐騙所得,然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而加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另主張天底下沒有暴利的事情,原告也有過錯云云,然觀其陳述僅為主觀上之臆測,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原告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復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過失進行具體之舉證,就其所辯,尚非可採。
至就被告陳秀仁、彭家慧稱現無賠償能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因前揭侵權行為所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礙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秀仁自110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65頁)起、被告周則宇自110年11月9日(本院卷第67頁)起、被告彭家慧自111年1月7日(本院卷第1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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