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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培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號 信箱
被 告 曾釨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9日、9月30日及10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2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0月7日,有被告簽名之借據在卷可稽,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借據1紙、匯款明細2紙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40幀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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