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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4,425元拒不清償。
嗣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仍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内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内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208,883元(其中本金為189,141元)。
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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