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27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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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 告 陳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尚欠新臺幣(下同)83,304元(其中本金69,953元)及約定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
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
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
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暨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8,513元及利息、違約金不還,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
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4元,及其中69,953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3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寶華銀行信用卡之債權部分,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9.71或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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