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賴明堂
被 告 莊精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自民國110年 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每月租金22,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與被告前繳付之押租金相互扣抵後,迄至110年10月21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
而原告已於110年10月25日以林口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向被告催繳積欠房租及遷讓房屋,被告均不與置理。
又自110年10月25日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迄交屋之日止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44,000元,並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住在原告那邊壹年半,壹年的租金我都付了。
但後來因為沒有工作證所以無法在台灣工作,所以沒有錢付。
伊願意搬出去,也希望搬走,但希望有人幫忙搬家。
搬家需要用到車子,但政府人員說伊不能使用那台車子。
對原告主張伊沒有付租金,沒有從系爭房屋搬出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10 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調解通知書、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10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61、6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搬離,且亦未繳納租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兩造並約定續約一年,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39頁),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起迄今未繳納租金,故其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0年10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亦有存證信函3份可佐(本院卷第41至49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寄發存證信函當時,被告積欠110年7至10月份之4個月租金,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44,000元,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
又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終止租約一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故承租人即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押租金為44,000元,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認定如前,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10月25日,共計4個月未按期繳納租金,並扣除被告前繳納之押租金4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即44,000元。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租金44,000元。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25日終止,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於契約終止翌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核屬有理,亦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10 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