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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董妮蓁
被 告 謝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0時17分許,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竹林路口處,未依紅綠燈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馬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402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7,05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後支出維修費用3萬7,050元(均為零件),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14萬8,452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於行車時未減速,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願意和解,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紅綠燈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馬路,致原告受有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萬1,40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萬1,402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仁邦診所收據及龍昌診所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第3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7,0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8年12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4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萬7,0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552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件別無工資支出費用,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即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5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109年度所得為29萬1,625元,名下無其餘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其餘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萬7,95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萬1,402元+維修費用6,55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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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50×0.536=19,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50-19,859=17,191第2年折舊值 17,191×0.536=9,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91-9,214=7,977第3年折舊值 7,977×0.536×(4/12)=1,4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7-1,425=6,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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