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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鍾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使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依上開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月2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50,626元(本金為1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26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雖有向該銀行申請現金卡,但卡都沒有下來,也沒有拿到錢,且亦沒有人向被告催繳款項,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代償/撥款服務申請表、信用卡用卡須知、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泛亞銀行魔利卡啟用表暨其他事項申請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觀諸依原告所提出泛亞銀行魔利卡啟用表暨其他事項申請表之記載,被告已於93年1月12日申請啟用現金卡,並經被告本人於其上親自簽名,並有註明「本行親領」等字樣,被告既不爭執為其本人簽名之字跡,且依兩造間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條約定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15萬元整為限度…」等文字,復觀諸原告所提分攤表之記載,被告確實已動用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15萬元,是被告猶抗辯並未領到現金卡,並未動用信用貸款額度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現金卡信用貸款15萬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迄至96年8月30日,共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26元,惟關於利息626元之計算明細,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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