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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宏前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6萬5,327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1,並照應還款額,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吳建宏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果,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單親家庭,不知道吳建宏未依約按月清償款項,目前無力清償,願先支付一年份之學費,剩餘以每月2,500元分期清償之方式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影本、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核屬相符,被告到庭雖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本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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