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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徐艤欣
被 告 蘇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竟與訴外人張靖亞(自稱「大江」、「林家禾」)及黃冠元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間,由黃冠元以在通訊軟體上貼文之方式向原告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佯以已找到欲報廢車輛之車主及合作整新之車廠,投資人可先投入一定資金認購車輛,待一段時間(約3 至4 週)後可從中獲取投入資金之10 %至20% 不等之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4月1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元、35,000元,共計145,000元至黃冠元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前開匯入黃冠元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訴外人林芷茜帳戶或被告帳戶,最終均交付給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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