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張鳳瓊
被 告 莊孟原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此核屬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7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行經35.7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前方有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爭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即王心怡名下),因前車急煞而緊急煞車,旋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車尾,系爭車輛並因此推撞前方由林祐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鼻梁腫脹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2萬元: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萬元(原估價為192,240元,修車廠優惠價為17萬元);
②非財產上之損即害慰撫金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受傷照片等為證,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認:「第二段:一、莊孟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張鳳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三、林祐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復有該會110年3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認「莊孟原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加以爭執,雖辯稱原告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等情,然原告於事故後受有前開傷勢,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為證,自不以再提出診斷證明書為必要,因此本件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已造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料附卷可稽,至109年1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7萬元,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按比例核算,工資應為72,814元,材料費為97,186元,其中之材料費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82,533元(計算式:9,719元+72,814元=82,533元)。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靠國民年金生活,109年度所得總額約32,40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數筆,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7,018,960元;
被告為五專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約649,82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房屋、土地各2筆、新北市泰山區田賦1筆、汽車2輛、事業投資數筆,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8,399,29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02,533元(計算式:82,533元+20,000元=102,5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