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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江國禎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禎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芸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子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31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11,94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重新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南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原告江國禎、黃子芸亦未依規定在1百公尺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在該處路段門牌單數號往雙數號方向直接步行穿越正義南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江國禎、黃子芸,致原告江國禎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併筋膜炎之傷害,原告黃子芸受有肩頸、軀幹、四肢傷口及鈍傷之傷害,更進而造成原告江國禎另受有右膝遠端股骨骨壞死合併關節炎之傷害。
原告江國禎因此受有下列共新臺幣(下同)373,045元等損害: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1,045元(被告曾支付原告江國禎事故當日之看診費150元、紅包200元,該150元看診費未在本件請求);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工作損失72,000元:原告江國禎開設大華裝潢工程行,自營承包室内裝潢及木工,每日承包之工資為3,000元,此有報價單為憑,而原告江國禎因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有4周,以每周工作6日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計算式:4周×6天×3,000元=72,000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
又原告江國禎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有理賠金1,95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江國禎371,095元;
至於原告黃子芸則因此受有下列共312,870元等損害: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870元(被告曾支付原告黃子芸事故當日之看診費150元、紅包2,000元,該150元看診費未在本件請求);
②工作損失12,000元:原告黃子芸開設美容護膚個人工作室,自營為客人提供護膚、彩妝等服務,平均每日工資為1,200元,而原告黃子芸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有2周,以每周工作5日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計算式:2周×5天×1,200元=12,000元);
③慰撫金30萬元。
又原告黃子芸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有理賠金93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黃子芸311,9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禎37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芸3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江國禎右膝受傷照片、報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747號起訴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7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林坤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加以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江國禎、黃子芸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江國禎部分: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1,045元、工作損失72,0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9年9月29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膝受傷照片、報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惟原告江國禎受傷當日已先支出醫療費用150元(被告已賠償),故其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應為1,195元。
2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江國禎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江國禎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日薪約3,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340,50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2筆、汽車1輛,109年度財產總額約4,502,200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萬多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6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江國禎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國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較為適當。
3以上合計,原告江國禎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 23,195元(計算式:1,195元+72,000元+150,000元=223,195元)。
(二)原告黃子芸部分: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8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惟原告黃子芸受傷當日已先支出醫療費用150元(被告已賠償),故其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應為1,020元。
2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原告黃子芸固主張因傷需休養2周天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200元,每周工作5日計算,計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等情,並提出名片為證,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因受傷須休養2周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其卷附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須休養之醫囑,是以原告黃子芸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3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黃子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黃子芸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9年度所得總額約3,013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有事業投資2筆,109年度財產總額約23,880元;
而被告部分審酌事項,同前所述,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黃子芸禎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子芸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較為適當。
4以上合計,原告黃子芸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0,000元=51,02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江國禎、黃子芸亦同有未依規定在1百公尺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江國禎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56,237元(計算式:223,195元×7/10=156,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子芸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5,714元(計算式:51,020元×7/10=35,714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原告江國禎受領1,950元,原告黃子芸則受領930元,此據原告2人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理賠金;
再者,原告江國禎於事故後另受領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50元及紅包200元,原告黃子芸於事故亦另受領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50元及紅包2,000元,此同為原告所是認,經合併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江國禎153,937元(計算式:156,237元-1,950元-150元-200元=153,937元),應賠償原告黃子芸32,634元(計算式:35,714元-930元-150元-2,000元=32,6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禎153,937元、應給付原告黃子芸32,6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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