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48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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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張宗瑾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梁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4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至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腰及右手擦傷、頸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15,280元2.工作損失:14,341元3.精神慰撫金:10萬元4.財物損失:安全帽一頂、安全帽式藍芽耳機一組、眼鏡一副,合計共11,900元5.傷口護理耗材:968元㈡並聲明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義骨科診所商品明細收據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5頁)。
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2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並主張損失工資計為14,341元,惟依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需要休養之情形,故其請求15日之工資損失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為適當。
⒋財物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帽一頂、安全帽式藍芽耳機一組、眼鏡一副,合計共11,900元之財物損失,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網路購物訂單明細等件為據(附民卷第21至25頁)。
然查,依系爭事故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調查卷宗內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4頁),其中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連鏡片均未見有破損之情形,是以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損壞?安全帽中是否有安裝安全帽式藍芽耳機?倘有,則該藍芽耳機是否因系爭事故損壞?又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之安全帽、藍芽耳機係於何時、以若干價錢購買?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另就原告主張眼鏡毀損所致財物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確有配戴眼鏡?該眼鏡是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當初購買之費用若干?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是難認原告購買安全帽一頂、安全帽式藍芽耳機一組、眼鏡一副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傷口護理耗材: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耗材費用,業據提出發票7張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7、29頁)。
經核原告主張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9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6,248元(計算式:15,280元+40,000元+968元=56,24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48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安全帽、藍芽耳機、眼鏡費用部分,非屬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此部分之勝敗比例,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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