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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葉永熙
被 告 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2筆金額放款,期限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約定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
事後被告因還款困難,復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本金1年,同時展延契約到期日至114年9月11日止。
依放款借據第5條規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即年率0.575%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就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借款僅清償至110年10月11日止,自110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738元;
另就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借款僅清償至110年8月11日止,自110年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0,64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依約負清償責任。
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本件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10年11月30日)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率1%,即年率2.42%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紓困專用申請書、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原利率20%計算 1 19,738元 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 1.420%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 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0% 2 390,647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 1.420%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 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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