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39,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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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劉宇唐
被 告 胡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622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且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至應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203,6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

2.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有70,622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

上開2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2紙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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