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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林家麒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應為1,440,000 元(計算式:12,000×12月÷10%=1,440,000 )。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3,090 元,尚應補繳12,1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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