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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1月20日、面額15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均為吳錫卿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詎屆期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及109年12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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