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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振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娟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裕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630 元,應繳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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