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蔡美麗(即蔡銘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喪失國籍及入出境之資料、在我國最後住所等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說明被告已經喪失我國國籍云云,惟未記載被告目前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且被告係於何時喪失我國國籍?目前是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無境內或境外住居所之資料?如被告在我國無住居所,則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地為何處?均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佐證資料,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本院無從對被告為合法之送達,自有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