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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鴻瑩
被 告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30元,及其中99,976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30元,及其中99,976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18.25%,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04,530元未償,嗣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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