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8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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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天翔
被 告 蔡濬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債務外,並應於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997 元(其中本金為141,776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管理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再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其所有權利業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97 元,及其中141,776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與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 份、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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