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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范詩涵
被 告 鴻宸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珮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鴻宸行有限公司、蕭珮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宸行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3日邀同被告蕭珮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合計為百分之三點七五。
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4條、第5條及第15條規定,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鴻宸行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原告本金330,40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蕭珮彣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攻勢資料查詢結果、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TBB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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