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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胡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金,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金,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日息萬分之5.4 (年息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延滯第1 個月延滯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計付延滯金600 元。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6 月23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148,040 元及利息、延滯金未為清償。
嗣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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