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30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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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邱亮慈
被 告 田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號AWF-73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陳俊彥駕駛之車號8912-F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修送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100元(含工資65,650元、材料費39,450元),修車期間原告並因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108,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5,100元(含工資65,650元、材料費39,450元),有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945元;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69,595元(計算式:3,945元+65,650元=69,595元)。

此外,原告另受有代步交通費用3,000元之損害,亦有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595元(計算式:69,595元+3,000元=72,59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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