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周月卿
訴訟代理人 金望德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修復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50元(含工資100,090元、零件94,6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及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被告自述其駕駛ATX-1953自小客車沿環河南路內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因爆胎而向右偏移依序追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986-MTL普通重型機車、EHE-336普通輕型機車、753-BNJ普通重型機車、EWM-0520普通輕型機車及759-BFX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於行車前顯有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正常之過失,致駕車行駛中爆胎失控,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0月3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4,6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0,11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4,660×0.369=34,930;
②第二年:(94,660-34,930)×0.369=22,040元;
③第三年:(94,660-34,930-22,040)×0.369=13,908元;
④第四年:(94,660-34,930-22,040-13,908)×0.369=8,776元;
⑤第五年:(94,660-34,930-22,040-13,908-8,776)×0.369×1/12=461元;
①+②+③+④+⑤=80,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545元(94,660-80,115=14,545元)。
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原告支出修車工資100,09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及工資之費用共計114,635元(計算式:14,545+100,090=114,63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