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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李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辦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如期清償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35元(計算式:門號0000000000積欠19,630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20,636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17,080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16,398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31,391元),因遠傳電信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上開電信費用等情。
經查,上開5筆門號中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積欠20,636元部分,雖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第4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餘4筆電話門號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5件在卷可稽,原告自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該門號所積欠之金額20,636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遠傳電信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難以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即認本院為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05,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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