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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 218,760 元,其中本金為198,856 元,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猶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
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大眾銀行間所簽立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參之約定:「…因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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