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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原告與被告小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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