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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劉群豪
訴訟代理人 劉樹華
被 告 楊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號「翠林珍寶社區」住戶,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翠林珍寶社區大廳,與翠林珍寶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公然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原告,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上詞,自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嘉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對原告之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原告有爭執,即辱罵原告上揭穢語,且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
原告任職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月薪約43,000元等情,併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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