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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汪雪娥
被 告 葉家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嗣於110年3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每月6日前給付租金14,000元。
詎被告自109年10月6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2期之租金,經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僅在同年11月20日支付2萬元後即置之不理,於109年12月6日前尚積欠租金8,000元,足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而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復積欠租金8,000元,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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