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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方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價額或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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