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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黃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9,3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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