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37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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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被 告 黃武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以按月攤還本息方式清償借款,並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附卷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而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為此依據前開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499,575元,並於民國94年5月25日受讓該債權,有該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該債權,其向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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