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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逸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於劭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於劭陽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定。
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於劭陽係民國90年8 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於劭陽之法定代理人,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
且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3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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