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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楊庭豪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春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50,28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2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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