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子雲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