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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訴訟代理人 劉曉夢
呂佳蕙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38 元及其中259,988 元、182,875 元、93,662元、69,513元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 年3 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63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JE0000000 │259,988 │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09年 │109年 │
│ │ │元 │科技股份│銀行二重│10月16│10月16│
│ │ │ │有限公司│分行 │日 │日 │
├─┼─────┼────┼────┼────┼───┼───┤
│2 │JE0000000 │182,875 │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09年 │109年 │
│ │ │元 │科技股份│銀行二重│11月16│11月18│
│ │ │ │有限公司│分行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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