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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7號
原 告 雷意玲
被 告 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蕭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持票號VQ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向原告為同額之借款,並約定於107年12月21日清償,詎屆期被告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雖被告以上開欠款業已陸續清償等語置辯,惟迄本件110年2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清償欠款事實之證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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