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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被 告 許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發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許玉錡係被告盛發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有倒車不當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等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春任投保由訴外人林和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實際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9,429 元(工資100,389 元、零件119,365 元),本件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盛發交通公司為被告許玉錡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玉錡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受僱於盛發交通公司,於營業中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在倒車時碰撞到系爭車輛,但伊速度很慢,只是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過高。
針對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伊去估價僅需22,000元,而原告就系爭車輛葉子板維修費用達1 、20萬元並不合理,且為何要搭配加強板?又為何要1 萬元的膠水,很多零件伊外面看都沒看過,且部分零件全部更換有無必要,伊亦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許玉錡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又被告盛發交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TD A-2080 號由中華路往興華公園方向,於肇事地點時我在雙黃線處要迴轉,我車頭已經迴好時,要倒車,結果他就在我車尾硬擠過來,結果我車尾就撞到對方的汽車。」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和穎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AYG-6338從新北大道左轉進中華路,行駛到事故地點附近時,先暫停路邊近超商買飲料,接著起步繼續往前行駛時,前方有1 台計程車在路中迴轉,我便慢慢的往前行駛時,車體剛經過一半時,計程車突然向後退,接著就擦撞到我所駕駛車輛的左後乘客門。」
等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2 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觀之,足見被告許玉錡駕駛車輛,由中華路往興華公園方向,在肇事地點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自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且在倒車迴正之際,復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靜狀態等情事致肇事,是被告許玉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許玉錡之過失受損,被告許玉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被告許玉錡為被告盛發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盛發交通公司應就被告許玉錡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至被告許玉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被告許玉錡就其抗辯雖有提出宜豐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乙份為據,惟就該內容以觀,應僅係初估之單據,難認與實際修繕情形相符,是被告許玉錡前開辯解,要非可採。
再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108 年7 月2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5 月。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付修繕費用為219,429 元,惟經核其所主張工資100,389 元、零件119,365 元,合計為219,754 元,與其實付金額並不相符,自應依其折扣後之金額比例計算工資及零件費用。
觀諸原告所提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其中工資44,240元、烤漆46,130元、零件113,681 元,再加計營業稅5%,分別為工資46,452元、烤漆48,437元、零件119,365 元,合計214,254 元,惟依統一發票所載實付金額213,929 元,故依比例計算後,工資為46,381元、烤漆為48,364元、零件為119,184 元;
又系爭車輛左後鋁圈另送道寬汽車商行進行修復支出5,500 元,依零件認購單既記載為進行外表漆面拋光、外圓失圓校正等修復,堪認此部分應屬工資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219,429 元,其中工資為51,881元、烤漆48,364元、零件119,184 元。
又上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98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16,234 元(計算式:15,989+51,881+48,364=116,23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119,184 ×0.369=43,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184-43,979=75,205 第2年折舊值 75,205×0.369=27,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205-27,751=47,454 第3年折舊值 47,454×0.369=17,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454-17,511=29,943 第4年折舊值 29,943×0.369=11,0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43-11,049=18,894 第5 年折舊值 18,894×0.369 ×( 5/12) =2,9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94-2,905=15,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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