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493,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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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蔡豐年
被 告 何素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間致電詢諮債務整合及轉增貸之問題(並於109 年9 月23日加LINE聯繫),經雙方確認後於109 年9 月24日簽訂委任代辦專任契約書,並開始辦理一切貸款事宜。

嗣原告於109 年9 月29日告知銀行端已確認完畢,未料被告於隔日傳訊告知「我不會轉貸,也不需要代償…」等語,然當下原告亦告知,因有簽訂委託契約,並告知委託期間內不要自行轉貸即可等語,被告又於109 年11月9 日自行取消本契約內容,並且告知不需要整合等,原告仍告知目前仍在委託期間,務必遵守合約內容,孰料被告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完畢,原第一銀行及二胎民間借款均已塗銷完畢,顯見被告已違反本契約第9條約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乙方辦理貸款,或中途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要求甲方給付核准金額6%作(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違約金」,並於109 年11月30日LINE通知及109 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今均未回覆。

故依據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0,000 元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初與被告接洽者為「王代書」,全名不知,接洽時也都是在晚上,看不清長相。

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委任書,但被告簽名時受託人未簽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過,故對原告不負任何契約責任。

且被告業已對「王代書」表示解除委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委任代辦專任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代辦專任契約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契約上簽名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抗辯係委任「王代書」,並非原告,其簽約時受託人欄並未簽名云云。

然原告既已提出其以「王代書」之名義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認其即為自稱「王代書」之人。

又系爭委任代辦專任契約書之內容,既為被告於締約之時所知悉並同意簽署,縱原告非當場於受託人欄簽名,惟事後既已在系爭契約受託人欄簽名,堪認亦已同意該契約之內容,是應認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委任代辦專任契約已成立生效。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曾向原告表示「王代書:我不轉貸,也不需代償,看你什麼時候方便,請把我的憑證還我,不好意思,麻煩你了。」

等語,原告對此亦回應表示「ok我約時間拿給您唷」等語,被告復於109 年11月9 日再向原告表示「王先生:我何素好於九月份跟你簽的貸款委託書,我要取消委託,請於三日內回覆我,若你不回覆,即未履行服務我的原則,即此委託無條件取消」等語,原告則向被告表示「何阿姨您好,我們一直再等待與您的服務,並且早已做好準備程序,目前就等你的下一步配合動作而已。」

等語。

參互以觀,原告既向被告自稱為「王代書」,足見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所了解,揆諸前揭規定,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於109 年11月26日登記完畢,原第一銀行及二胎民間借款均已塗銷完畢,顯見被告已違反本契約第9條約定,故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云云。

然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自無違約可言,是原告以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有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並清償塗銷原借款部分等違約情事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委任代辦專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代辦專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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