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錢秀鈴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承烽(原名吳岳峰)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間,應增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業已載明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內容,惟於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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