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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周亮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被 告 余恬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恬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經清償,其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恬鑫前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5日,被告余恬鑫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蔡其承、票號EF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5日、面額301,500元之支票1紙,及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票號SR792992,發票日108年9月2日、到期日108年10月5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
詎被告余恬鑫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經屆期提示支票及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被告余恬鑫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依票據關係,亦負有清償票款義務,二者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系爭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12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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