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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周妹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美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為1,4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000元×12月÷10%=1,440,000 元),加計尚欠租金12,000元,共計1,452,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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